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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少强、罗灶娇等与郑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强,罗灶娇,郑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489号原告:钟少强,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灶娇,女,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余伟荣,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平,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少强、罗灶娇诉被告郑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少强、罗灶娇及其代理人余荣伟、被告郑国平及其代理人何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12.78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共915170.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两人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儿子钟建文,钟建文与被告是好朋友。2015年12月10日下午二时,被告由于要从清远清城区洲心镇开一台摩托车回源潭镇,就叫钟建文帮忙,钟建文经不起纠缠而最终同意。被告拿到摩托车后,就安排钟建文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Y004线往源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源潭镇棵竹路段时,钟建文被一对向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了交通事故,钟建文经医院抢救了16天后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261312.78元。被告在钟建文受伤入院后,对此事不理不睬,致使钟建文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悲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要求钟建文帮工,在其明知道钟建文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多次要求钟建文帮其把摩托车开回源潭,更甚至该摩托车是无号牌、各种机件损坏不合格车辆。钟建文在无法推卸的情况下帮助被告,被告有责任、有义务为钟建文的安全提供保障,当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尽力去抢救帮工人并支付相关的费用,但是,被告却从此消失,致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钟建文生前与其原告钟少强一起居住生活在清城区××东源街××号,原告钟少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郑国平答辩称:1、钟建文系因交通事故致死,而原告已经与交通肇事者谢小红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对于其放弃对谢小红的责任部分应由其自负;2、案发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方;3、死者钟建文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并非死者钟建文的侵害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钟建文应被告请求与其前往清城区洲心街道开一台摩托车回清城区源潭镇。当日下午2时许,钟建文帮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洲心街道沿Y004线开往源潭镇,当行驶至线××三棵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谢小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建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谢小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建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钟建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转向机件损坏、前灯光损坏等故障。事故发生后,钟建文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6日被宣告临床死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并据以主张钟建文在清远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29765.84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31546.94元,但均未能提交医疗发票原件。诉讼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另查明,原告钟少强、罗灶娇是死者钟建文的父母。死者钟建文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是农业户口。再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钟少强与谢小红达成协议,约定:谢小红承担钟建文医疗费70000元,钟建文家属在处理钟建文事故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自付,双方今后不再因此案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协议书、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钟建文为其义务帮工,钟建文在帮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死,本案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肇事者谢小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钟建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谢小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建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损失中的70%应由实际侵权人谢小红承担,但由于原告已与谢小红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就该部分损失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故对于原告就该部分损失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鉴于钟建文明知自己无相关驾驶资格仍为他人驾驶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按照《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267208元(钟建文是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3360.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钟建文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死)。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31720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6613.6元(317208元×30%×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55613.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少强、罗灶娇55613.68元;二、驳回原告钟少强、罗灶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2元(其中6476元缓交),由原告钟少强、罗灶娇负担12165元,由被告郑国平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