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财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顺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顺英,李利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52号申请人:李顺英,女,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申请人:李利建,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李顺英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利建所有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担保人胡家春已提供其自有住房作为担保,担保人李甫林、胡家春提供其自有住房作为担保,担保人吴川提供其自有住房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顺英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利建所有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或作其他处理,期限为三年。二、对担保人胡家春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或作其他处理,期限为三年。三、对担保人李甫林、胡家春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或作其他处理,期限为三年。四、对担保人吴川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或作其他处理,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