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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一峰与蒋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峰,蒋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326号原告:陈一峰,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志苗,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贺,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陈一峰与被告蒋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峰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苗、被告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4000元,并承担利息67606元(374000元×5.15%×1.3倍×27月),合计欠款为44160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承建潘集区粮食局开发的金玉国际城1号商住楼桩基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管桩,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每米价格为245元,货到付款。后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只付了67180元,被告共购买了1800米,共计货款441000元,还剩374000元未付。蒋贺辩称:欠款374000元是事实。2016年初,已通过潘集法院支付给了原告120000元,另外,被告介绍许克广运输该货物,245元单价中含运费及卸车费,故374000元中含许克广的运费140000元左右。欠款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在承建淮南市潘集区老粮食局地块金玉国际城1号楼桩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管桩,双方口头约定管桩单价每米245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货到付款。期间,被告共购买原告管桩1800米,支付货款67180元。至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一峰管桩款人民币叁拾柒万肆仟元整(374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先付桩款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余款在2014年10月15日付清。欠款人:蒋贺,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管桩的事实存在,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辩称管桩单价245元中含运费及卸车费,但其同时认可运费由原告负担,故其应按245元支付货款。被告同时辩称其已通过潘集法院支付1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计算27个月(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蒋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一峰欠款37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2元,由被告蒋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