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9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9709闫磊与徐刚、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磊,徐刚,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9709号原告:闫磊,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徐刚,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被告:王坤,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原告闫磊诉被告徐刚、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王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徐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王坤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刚、王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徐刚向原告闫磊立据借款5万元用以“进货周转”,所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王坤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王坤”提供担保。但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涉案借款已还利息两次共7000元,因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本院对是否属于利息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刚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闫磊为其提供的担保亦有效。涉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徐刚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坤根据其签署担保的内容,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徐刚追偿。由于涉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约定利息,其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5%,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借款利息属于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依法应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承担年利率6%利息损失。另外,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应为有效,故原告诉称被告已还7000元,被告无权要求返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偿还原告闫磊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坤有权向被告徐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刚、王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佩佩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