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晓东与郭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东,郭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1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晓东,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反诉原告):郭宝军,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晓东与被告郭宝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晓东、被告郭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78.80元、护理费1298.40元,合计1613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邻居,中间隔了一条道,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后院留有可通行的后门,被告将其小园建在原告后门口,且经常在门口堆放杂物。2016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拉来一车玉米卸在原告后门口,导致原告无法通行,于是上前阻止,被告不听并两次强行倒车冲撞原告,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持拖拉机摇把将原告头部等处打伤。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2天未愈出院。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郭宝军辩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拉一车玉米想卸在自家小园前,原告出来说那是他家地方不让放,被告非要放,原告就用拳头捶被告,把被告捶急了,顺手拿了一个东西抡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停手了。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也受伤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郭宝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836元、护理费3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1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2016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反诉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将新收的玉米运至自家门口,因家门口离街道较近没有空余位置卸下全部玉米,故将玉米卸至街道东侧。在卸玉米过程中,反诉被告无故冲上农用车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不明所以,要求反诉被告停手,反诉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出于自卫顺手拿起了一个东西阻止反诉被告继续施暴。反诉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治疗好转回家养伤。郑晓东对郭宝军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纠纷是反诉原告首先挑起的,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邻居关系,原告居公路东侧、被告居公路西侧。原告正房后面有一个后院,留有后门,朝公路方向出行,被告在原告后门西北侧有一个小园。2016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从地里拉来一车玉米,准备卸在公路东侧的空地上,原告也想用这块地方,于是去阻拦被告,被告不听非要放,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所驾驶的农用车向后倒车,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撞原告,于是到驾驶室去拉被告,抓着被告的衣服边往下拉边用拳头打被告,被告用农用车摇把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劝开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当日被收治入院,住院12天,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建休21天。支出救护车费180元、门诊费958.76元、住院费7618.25元,合计8757.01元。被告也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当日被收治入院,住院3天,诊断证明显示被告伤情为胸部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建休壹周,支出住院费3395.13元。被告提供天津鑫湾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主张月收入3400元,但未提供发生纠纷前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放置玉米问题发生争执,均应冷静处理,避免事态扩大。争执过程中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均有过错。被告到公路东侧放置玉米,原告阻拦时倒车,最先挑起事端,原告在发生冲突时未能克制自己,首先动手打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8757.01元、被告支出住院费3395.13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根据原、被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建休证明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100元、15元支持住院期间。原告交通费(不含救护车费)以支持100元、被告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军赔偿原告郑晓东经济损失7553元[(8757.01元+100元/天×12天+15/天×12天+100元+108.20元/天×33天+108.20元/天×12天)×50%];二、反诉被告郑晓东赔偿反诉原告郭宝军经济损失2673.37元[(3395.13元+100元/天×3天+15/天×3天+200元+108.20元/天×10天+108.20元/天×3天)×50%];一、二项相折抵,被告郭宝军还应赔偿原告郑晓东经济损失4879.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郑晓东承担150元,由被告郭宝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