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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玉珠与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珠,刘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288号原告武玉珠,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原告武玉珠与被告刘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康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2017年2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为此被告写下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康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7年2月13日还清,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了被告1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康向原告武玉珠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7年2月13日还清,应当如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武玉珠借款12000元。二、被告刘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武玉珠自2017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智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