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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丁靖进与聂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靖进,聂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靖进,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火箭农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忠,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八一路。上诉人丁靖进因与被上诉人聂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丁靖进,被上诉人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靖进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租赁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庭审程序严重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成立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本意是以公司名义在承租房屋内进行家具加工。并且也确实是该公司在使用租赁房屋,本案中,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行为代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是上诉人个人承担。一审以上诉人个人为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申请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却未进行仔细审查,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继续审理,审理程序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聂忠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在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才登记设立公司的。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提供了登记设立公司所需要的房产证明等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是与上诉人的公司签订的。并且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本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租赁费的欠据和保证书,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租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聂忠与被告丁靖进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X国道XX区XX渠以北住宅租给被告作为家具加工,合同还约定:1、原告需保证水电齐全,如产生各种费用由被告自行缴纳;2、使用面积约1000平方米;3、租金两年为六万六千元整,以后随行就市,可分期支付;4、被告必须做好防火、安全操作,发生事故由被告自负;5、原告必须保证该场地让被告能够正常生产、办工,如管辖所在地部门或附近居民影响到被告正常生产和办工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并协调解决;6、租赁期限为2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租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租用该房屋。2016年8月17日,被告因该房屋面积不够其使用等原因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66000元。故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聂忠房租陆万元正(60000)每月分期付壹万元,十二月前付清全部租金。欠款人:丁靖进。证明人:张军林。2016.8.17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租房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聂忠与被告丁靖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该租赁房屋是用于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所以本案被告应当是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租房合同是被告丁靖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聂忠签订的,有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及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合同无被告公司的任何名称及盖章,被告担任其他公司职务并不影响其在本案应承担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租赁房屋使用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不足两年,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的意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提前解除合同时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属于双方对租房一事及欠付租金的结算,故被告应当对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及可能承担的责任有明确的认识,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意见,故对被告该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租赁房屋期间已垫付物管费990元、房屋租赁税近2000元,该费用应当从租金中扣除的意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产生各种费用由被告自行缴纳,且对于房屋租赁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租房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及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之前,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靖进向原告聂忠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丁靖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丁靖进与被上诉人聂忠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丁靖进应否承担本案的房屋租赁费用。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聂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意是以公司名义承租房屋进行家具加工,合同签订后,该租赁房屋也是由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上诉人由此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责,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丁靖进确为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无论是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还是协商解除该租赁合同,亦或就拖欠租金出具欠条及还款保证书,上诉人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期间上诉人既未以公司的名义提出租赁房屋,也未在租赁合同、租金欠据及还款保证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上诉人虽然将该租赁房屋提供给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但因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方,房屋租赁合同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哈密华美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其在本案诉讼亦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丁靖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新审判员  刁 杰审判员  胡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