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390号原告:赵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现住崇信县。被告:陈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未出庭)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行交付原告剩余红砖24000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崇信县铜城工业园区左营沟开办有砖厂,2015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砖50000块,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给付购砖款11500元(每块砖0.23元)。之后,原告因修建房屋拉走红砖26000块,后因天气转冷,工程停工。2016年开春后,原告再次到被告砖厂要求被告交付剩余红砖24000块,被告之兄以法院查扣为由,未进行交付。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供货,被告躲避不见原告也不接原告电话。被告陈某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砖50000块,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给付购砖款11500元(每块砖0.23元)。之后,原告因修建房屋拉走红砖26000块。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砖厂要求被告交付剩余红砖24000块,被告未进行交付,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原告订购红砖50000块,已拉走26000块,余砖24000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购砖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原告砖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红砖24000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交付原告赵某剩余红砖24000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