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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916号原告:邓科,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南二段16-24号。主要负责人:曾广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员工。原告邓科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资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科、被告工行资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工行资中支行支付原告存款46066.4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邓科于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水南支行开立银行账户,银行借记卡号为621226230700XXXXXXX。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内江通过工行ATM机完成14000元转账业务后,余额为46085.38元。之后,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存。2017年3月4日,原告到ATM机取款时,发现余额仅为18.93元。原告随即到银行打印账单发现,原告的银行卡于2017年3月1日起在地区代号为4600的境外被连续发生30余笔交易,而原告及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一直在内江境内。之后,原告立即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专业储蓄机构未尽到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工行资中支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对盗刷的交易笔数有异议,一共是58笔;对储蓄卡于2017年3月1日被盗刷的当天,原告身在内江地区有异议。2.原告储蓄卡被盗刷,主要原因是储蓄卡信息和密码被泄漏,而储蓄卡信息和密码均由原告掌控,特别是密码被告根本不可能掌握,因此原告未妥善保管储蓄卡信息和密码导致泄漏是储蓄卡被盗刷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报警之后,公安机关侦查未终结,本案盗刷者如何获取卡内信息及密码等事实未查清,导致责任划分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的储蓄卡于2017年3月1日23时03分起至当日23时36分止,在交易地区号为4600的境外(越南),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笔金额为38427.35元,通过ATM机取款14笔金额为7383.42元,银行扣收查询费、取款费、跨境费共31笔金额为255.68元,以上交易共46笔,金额共计46066.45元,卡内余额为18.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出示的原告储蓄卡历史明细并经双方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卡号为621226230700XXXXXXX的储蓄卡于2017年3月1日被刷卡消费和取款的当天,原告身在内江地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入境记录、原告在2017年3月1日的通话记录、出庭作证的证人温道光、陈超的证言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科在被告工行资中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发卡行负有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持储蓄卡在境外33分钟的短时间内被刷卡消费和取款及其他交易46笔,而当天原告身在内江地区,说明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且原告知晓情况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他人所为,据此能够认定系被他人持伪卡交易。他人持伪卡即可进行交易,说明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银行未尽到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人持伪卡交易必须使用密码,而密码由原告掌握并使用,说明原告在使用密码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他人违法获取原告密码的原因之一,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2.关于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本案责任是否无法划分及应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就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纠纷本身而言不涉及犯罪,即使是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被告先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科本金损失41460元的90%,即4146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损失41460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邓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邓科负担48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玉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