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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郝建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7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建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榆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建建及其辩护人赵常忠,被害人董某1、董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建建于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村夜市水果摊处售卖水果时,董某1(男,28岁,江西省人)、董某2(男,26岁,江西省人)二人因当日下午买水果一事前来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后董某1、董某2对郝建建进行殴打,郝建建持刀还击。董某1、董某2将郝建建打伤,主要致郝建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被告人郝建建将董某1、董某2扎伤,主要致董某1胰腺破裂、董某2肝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郝建建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董某1、董某2所受损伤均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郝建建于事发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郝建建被殴打时持刀扎伤对方,致二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建建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时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建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郝建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郝建建具有自首情节,其拿刀捅伤二被害人系出于防卫目的,造成二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郝建建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认罪认罚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郝建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郝建建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村夜市水果摊处售卖水果时,被害人董某1(男,28岁,江西省人)、董某2(男,26岁,江西省人)等人因当日下午买水果一事前来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董某1、董某2对被告人郝建建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郝建建持刀还击,将二被害人扎伤,致被害人董某1“胰腺破裂”、董某2“肝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郝建建于事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找到被告人郝建建。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建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董某1、董某2二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董某2骑电动车带我去朋友家,走到孙河乡下辛堡村水果摊时,因车子刹车不好摔了,碰到了水果摊上的水果。当时水果摊老板就说“碰坏的水果要买走”,我们当时也同意了,还买了其他三四样水果,结完账后我们离开的时候,水果摊主说了我们两句不好听的话,当时我们就跟他吵了几句,之后我就和董某2推着车子走了。后来,在朋友家吃饭的时候,董某2就把跟水果摊老板吵架的事情跟朋友说了。等我们吃完晚饭,我、董某2、林某、彦志刚一起去找下午发生纠纷的水果摊主理论,林某骑车带着董某2,彦志刚骑车带着我,我们的车在后面。我到了就看到董某2、林某与水果摊主理论,然后董某2就和水果摊主相互推,水果摊主将董某2推倒,我就过去和董某2一起用拳头打对方脸,我们将对方打倒在地,董某2上去用脚踢了对方几下,林某此时就劝我俩别再打了。不知道水果摊主什么时候起来从水果摊上抄了一把刀扎了董某2二、三刀,我就用手去抓对方的刀,此时,水果摊主又扎了我三刀。之后我就跑了,后来我记得我看见了“999”救护车。只有我跟董某2动手,彦志刚并没有到跟前,林某后来一直劝。2、被告人董某2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我骑电动车没有停稳压到了水果摊老板的水果,当时水果摊老板就说话不好听,后来我们把水果买走了,他还在那儿说,还带脏字。我们到朋友家吃饭的时候,我和董某1、林某就商量了这个事情,林某当时说“我知道了”,意思就是他在下辛堡村待了好多年,他去问问怎么回事儿。吃完饭后我们骑了两辆车,我和林某的车先到的,林某当时坐在车上问水果摊老板,当时我喝酒了,林某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但语气比较大。然后我就下车了,我问水果摊老板下午为什么骂我,然后我们相互推,后来他把我推到了,这个时候董某1的车也过来了。之后我们就动手了,是我先动手打他的,董某1也动手了,林某和彦志刚没有动手。后来水果摊老板被打倒了,董某1说算了,我就准备走,这时水果摊老板上来就扎了我,董某1看见我被扎就去抓刀,董某1让我跑,我就跑了。后来我在收废品的电线杆那儿疼晕了,之后就不记得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我在下辛堡村夜市卖水果。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我突然听到我摊位南侧好像有人吵架,最初我以为是顾客之间打起来了,我走近看是跟我一起卖水果的郝姓男子被三名男子打了,有一个年轻小胖子在旁边拉架,他们把卖水果的郝姓男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反反复复打了三四次,第一次打完后他们离开了,但走了几米之后又有两个人回来,嘴里还对水果摊主说“让你报警!让你报警!”,然后接着用脚踹摊主,之后他们又离开了,但走了几米之后又回来继续对水果摊摊主拳打脚踢。最后一次我听见水果摊郝姓男子大吼一声“啊”,突然把打他的两名男子推倒在地,然后拿起摊位上的西瓜刀扎了其中一名打他男子的腹部一刀,但是否扎到第二个人我没有看见。打卖水果的三个男子看见卖水果的动刀了就跑了,水果摊郝姓男子跟我说“你赶紧报警”。之后水果摊主拿刀追他们,后来水果摊主回来了也倒在地上,之后我就报警了。民警来了把水果摊主送去医院了。他们打架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但我听见打卖水果的三个人中有一个人一直对卖水果的说“你不是牛逼吗,你再牛逼一个我看看”。小郝拿的西瓜刀刀刃大概有15厘米,木柄单刃。我和卖水果的小郝不认识,只说过几次话,是他让我报警的,所以我就报警了。2、证人赵某、马某证言证明:孙河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巡逻,接布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在现场发现打架的三人董某1、董某2、郝建建,由于三人均有伤,联系“999”急救后将三人送医诊治。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彦志刚、董某2、董某1吃完饭后,我和彦志刚骑摩托车送董某2、董某1回家。期间我们路过一个水果摊,董某1、董某2就朝水果摊走去了,我在摩托车上等着他们,后来看见董某1、董某2和水果摊老板厮打起来,我就和彦志刚上前劝架,后来我就去找电话报警。我看见董某1、董某2用拳头打水果摊老板,没有看见水果摊老板打他俩,后来我害怕就跑了。4、证人彦志刚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晚上,我爸的几个朋友到我家吃饭,吃饭的过程中,董某2、董某1、林某都喝了酒。后来我和林某负责把董某2、董某1送回工地宿舍,当时林某带着董某2在前面,我骑车带着董某1在后面。走到下辛堡村村口一水果摊前时,林某和董某2下车就跟老板吵了起来,越吵越激烈、后来董某2先用拳头打了水果摊老板,董某1也过去打水果摊老板。我看到后过去拉架,由于天黑,不知道何时老板手里拿了一把刀把董某1、董某2都给扎了,我看到老板的鼻子、嘴也流血了。后来不知道谁报的警。三、书证、物证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被告人郝建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两颗牙齿松动;被害人董某1腹部开放性损伤、胰尾破裂,全身多处开放伤口,背阔肌部分断裂;被害人董某2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肝叶破裂、左腹直肌断裂、左手环指开放性伤口。2、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起获被告人郝建建持有的水果刀1把并扣押,现该水果刀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罚没。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郝建建所持水果刀为尖头木柄单刃水果刀,刀长30厘米。4、陕西省绥德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将被告人郝建建纳入绥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5、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经过公诉人与报警人田某电话核实,被告人郝建建案发后让田某帮助打110报警;2016年11月29日21时08分,田某报警称在孙河乡下辛堡村村口,卖水果男子拿刀将两个买水果男子扎伤;孙河乡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案发现场找到被告人郝建建及二被害人,后将三人送往医院,就诊后将被告人郝建建传唤至孙河派出所。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董某1、董某2因将被告人郝建建打伤被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郝建建身份情况。8、民事调解材料证明:被告人郝建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董某1、董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即时履行,被害人董某1、董某2与被告人郝建建相互表示谅解。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案发地起获水果刀1把,对案发地及水果刀上血迹以及二被害人衣服上血迹进行提取,并对现场绘制现场图,拍摄照片。五、鉴定意见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血迹及两处血迹为被害人董某1所留,刀柄上脱落细胞与被告人郝建建、被害人董某2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被害人董某1上衣血迹与被告人郝建建、被害人董某1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证明:被害人董某2因伤主要致“肝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董某1因伤主要致“胰腺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郝建建因伤主要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建建供述:2016年11月29日下午的时候,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经过我的水果摊时压坏了一袋桂圆。之后这两个男子将压坏的桂圆买走了,还买了一些其他水果,其中一名男子好像喝了酒处处找事儿,嫌弃我卖的贵,脾气特别大,说我不会做生意。我随口也带着脏字还了几句,后来他们就骑车走了。晚上9点左右,他们一共四个人骑着两辆踏板摩托过来,都停在我摊位前。其中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让我过去,指着下午跟我这儿买水果的两个男子问我是否认识他们。我说不认识,他就问我认识他不,我说不认识,他说这片儿没有不认识他的,还说我就是个卖水果的,别跟他牛逼,我感觉他们当时都喝了酒。我们就这样发生了争吵,当时我挺害怕就想用手机报警,我刚打电话,之前压坏我水果的高个儿男子突然用拳头打了我头部,然后他们就一起上来打我,我记得有三个人一起打我,我被打倒在地,他们依然拳打脚踢,我的头部、面部流了很多血,我求他们别打了,可是他们不停手,实在把我打急了,我从水果摊上拿起了一把水果刀朝他们前后扎、左右挥。之后我看见他们跑了,我就拿着刀追,但我没有追上,我就回来了,我让我旁边的摊贩帮忙报警,然后我就倒了。民警到现场后找到我,后来救护车也来了,我到医院就诊后就到公安机关接收调查了。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害人因案发当日下午买卖水果的纠纷到晚上又叫其他人员一起去找被告人郝建建“理论”,属于挑起争端在先;后被害人董某2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郝建建,被害人董某1非但不予劝阻还与被害人董某2一起对被告人郝建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人郝建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且较为严重伤情集中在头面部,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郝建建实施较为严重的不法侵害。被告人郝建建在此情况下持刀将二被害人扎伤,该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在对方赤手空拳的情况下,被告人郝建建持刀将二被害人均扎成重伤,被告人郝建建该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因此,被告人郝建建持刀将二被害人扎成重伤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建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建建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二被害人相互谅解,同时在审理期间能够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建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常文煜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