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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志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5年6月、199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福于2016年9月11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华翔雍和苑C6号楼1单元402室其妹夫邱某家中,因装修问题与来安装拉门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既而双方互相殴打,造成马某某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发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出院诊断书等书证;证人邱某、杨亮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志福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志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修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