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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马海宾与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宾,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3227号原告:马海宾,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法定代表人:万海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海宾与被告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被告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156026.26元〔医疗费12157.26元+误工费64568元(42100元/年÷365天×560天)+护理费17295元(42100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再赔偿原告154026.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装货、发货。2016年5月1日晚上,原告装完玉米下装载机时不慎刮到装机上,造成原告右脚踝受伤。当时被告让原告买点药吃,因原告的脚踝疼痛加剧,2016年5月9日到中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到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跟腱断裂。原告治疗时,被告只赔偿了2000元的医疗费。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5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受伤过程不属实。根据中宁县人民医院的患者自述记载,原告是在2016年5月底无意间自感右足根后侧轻度疼痛,在中医院住院诊断为跟腱炎。2016年6月20日左右,原告由于路滑摔倒局部出现肿胀和青紫瘀血,2016年6月20日由中宁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跟腱断裂,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此可见,原告所述2016年5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不属实。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户籍类别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9日,原告因双踝关节肿痛数日在中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913.54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438.6元。2017年11月26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5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4月28日,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工作受伤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虽陈述为本人滑到受伤,但中宁县人民医院最终诊断为右侧跟腱断裂,两次鉴定报告均分析认定该伤情系外伤所致,一般的行走摔倒不可能导致跟腱断裂,故原告在医院自述的受伤经过与实际不符,原告对此已经进行了解释。另外,2016年5月9日原告住院时,医院仅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片检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无明显外伤,跟腱断裂隐于体内,介于设备及医师水平限制,拍片存在无法正确诊断的可能。原告第二次入院时陈述1月前感觉右足跟后侧疼痛,时间与第一次入院治疗时陈述相符,在此期间,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受过其他外伤,可以推定原告伤情系在被告处工作时所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分,其本意不是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区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贵贱,对于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判断。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处长期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公司所在地为本县工业重镇,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本院支持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分别支持17301.37元(42100元/年÷365天×150日)、10380.82元(42100元/年÷365天×90日)、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的损失共计98645.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96645.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马海宾各项损失9664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马海宾负担135元,中宁县万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振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万晶晶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基本信息【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效性】有效【颁布日期】2003.12.26【修正日期】【实施日期】2004.05.01【失效日期】【文号】法释(2003)20号【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分类号】1131172003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