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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坚雁与张才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坚雁,张才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民初243号原告:肖坚雁,男,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张才能,男,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肖坚雁诉被告张才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坚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坚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才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00元(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在庭审中,肖坚雁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才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张才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肖坚雁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退还本金及利息。一个月后,肖坚雁向张才能催收,但张才能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仍未偿还。张才能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张才能向肖坚雁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利息每月3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肖坚雁多次催收,张才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肖坚雁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肖坚雁与张才能达成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肖坚雁做为出借人依约向张才能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人张才能亦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肖坚雁要求张才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肖坚雁与张才能在达成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每月300元,但肖坚雁在诉讼中仅要求张才能按每月利息200元的标准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才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坚雁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张才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