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洪霞与赵雨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霞,赵雨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23号原告:郭洪霞,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雨珊,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郭洪霞与被告赵雨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雨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柏林社区盛世华城小区第20/570幢C4单元1808号(面积56.2平方米)住宅楼房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柏林社区盛世华城小区第20/570幢C4单元1808号(面积56.2平方米)住宅楼房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售房总价为201196元,定金10000元,如2016年6月26日之前,被告未将剩余房款19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已交付的定金,并有权收回该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定金,但由于该房屋尚不能办理房产证,为了避免以后过户时产生麻烦,经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开发商处变更了房屋买卖合同至被告名下,由开发商直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被告出具购房发票,原合同收回作废。至2016年7月30日,由于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交付的定金,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并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到开发商处办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雨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郭洪霞与被告赵雨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柏林社区盛世华城小区第20/570幢C4单元1808号(面积56.2平方米)住宅楼房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售房总金额为201196元,定金10000元,2016年6月26日之前,被告将剩余房款192000元交付给原告,如被告在2016年6月26日前没将房款交付原告,原告将房屋收回,如被告违约,所交付给原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定金,但由于该房屋尚不能办理房产证,为了避免以后过户时产生麻烦,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与该房屋原购房房主才树春一起到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将诉争房屋换更为被告名下,由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被告出具购房发票,原合同收回作废。此后由于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时间3个月将购房款交付给原告,2016年7月30日将此房退还给原告,定金不予返还。在此期间,发生的装修费用原告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已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到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另查明,2013年8月1日,才树春与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之后才树春以170000元的价格将该住宅楼房出售给原告郭洪霞。上述事实,原告郭洪霞向本院提交的原房主才树春与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房主换更审批单、被告与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房发票、报纸刊登赵雨珊购房发票丢失作废声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才树春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原告郭洪霞与被告赵雨珊在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在2016年6月26日前没将房款交付原告,原告将房屋收回,如被告违约,所交付给原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赵雨珊未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购房款,按约定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已交付的定金,并收回诉争房屋。为此,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又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定金不予返还。该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柏林社区盛世华城小区第20/570幢C4单元1808号(面积56.2平方米)住宅楼房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到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洪霞与被告赵雨珊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解除原告郭洪霞与被告赵雨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三、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柏林社区盛世华城小区第20/570幢C4单元1808号(面积56.2平方米)住宅楼房归原告郭洪霞所有。四、被告赵雨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到长春市凯盛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雨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