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杀人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许某于2014年6月开始在许某家同居生活。2016年10月22日,许某将赵某某赶出家,后赵某某多次请求和好均遭到拒绝。同月26日22时许,赵某某再次到许某住处时,发现房门从里面顶上,认为许某和其他人相好,产生杀害许某之念后,遂在其家中找到一把尖刀返回到许某家,强行进入院内,持刀对许某腹部多次捅刺,致使许某前胸腹部、双手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许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被告人赵某某持刀捅伤其胸部,其先后在遂平仁安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477.44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表示无力民事赔偿。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重大、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赵尧组居民,二人于2014年6月开始在许某家同居生活,后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0月22日,许某与赵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许某让赵某某搬离,赵某某多次请求与许某和好遭对方拒绝。同月26日22时许,赵某某再次到许某住处,见许某的房门从里面用棍顶上,臆想许某和他人相好,遂产生杀害许某之念。赵某某准备一把尖刀后返回,强行推开许某家门,持刀连续对许某腹部捅刺三刀,致其前胸腹部、双手等多处受伤。许某进行反抗并呼救,赵某乙听到呼救赶到现场制止赵某某继续行凶。经鉴定,许某腹腔贯通伤、肝脏贯通伤、腹腔积液及双手皮肤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他与同村的许某同居生活。2016年因家庭琐事闹几次矛盾后,许某让他搬走,同年10月22日他搬回自己家。10月24日和25日晚,他去许某家要求和好均被拒绝。26日晚,他再次去许某家,见室内的门顶着,心想许某肯定与其他男人有关系,又想几年来许某花他许多钱,非常生气,产生与许某同归于尽的想法。随后他回家拿刀返回,用肩膀扛门、推门,许某拿顶门棍想打他,他持刀对许某的前胸、腹部捅了三刀。许某喊赵某乙,赵某乙到现场让他走,他遂回家。2.被害人许某陈述:她和赵某某是同村居民,她丈夫前几年去世,赵某某的媳妇离家出走多年也是独居。2014年麦收后赵某某搬到她家一起生活,2016年二三月份,她与赵某某产生矛盾后解决不了。案发三四天前,她把赵某某撵走,但赵某某一直对她纠缠。10月26日22时许,她听到门响去开门,见赵某某在门口站着,赵某某说“我不活了,你也别活”,说完用刀捅她,她去夺刀双手受伤,她又喊救命、活不成了,同村的赵某乙到场后赵某某离开,之后她昏迷过去。3.证人证言⑴赵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晚,他到许某家时,看到赵某某骑在许某身上两手乱抓,许某在挣扎,他把赵某某拉开发现其手中持一把尖刀,许某身上和地上有好多血。他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赵某丙,赵某丙过去后拨打120和110电话。⑵赵某丙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他接到赵某乙电话得知赵某某把许某捅伤的消息后,赶到许某家,见许某浑身是血,赵某乙用胳膊支着许某的头,赵某某跟他后面进屋口中还嚷嚷。他拨打120和110电话。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许某住室内,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及遗留血迹等情况。5.物证,即被告人赵某某作案用尖刀一把。6.鉴定意见⑴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刀刃、现场木棒、门口地面、室内地面以及赵某某裤腿、右袖口等处提取的血迹,检出的DNA为许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许某腹腔贯通伤、肝脏贯通伤、腹腔积液及双手皮肤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于2016年10月26日到遂平县仁安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7203.44元,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致犯罪未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赵某某对被害人既未赔偿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有重大、明显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离开现场,不属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某提出赵某某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2058.34元,其中医疗费28203.44元、护理费2839.42元(30482元/年÷365天/年×17天×2人)、误工费505.48元(10853元/年÷365天/年×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32058.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朱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