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斜土路XXX号黄浦区税务局4楼大厅使用电脑办理业务时,趁共同使用电脑的被害人周兰不备,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16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缴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