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达祥与曾纯、王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达祥,曾纯,王丽娟,金华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267号原告:顾达祥,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郑佩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纯,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王丽娟,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金华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汽车城西九路以西展厅1楼。法定代表人:郭佩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达祥诉被告曾纯、王丽娟、金华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顾达祥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佩峰、被告曾纯、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昌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4日10时35分许,曾纯驾驶浙G×××××小型轿车行驶到03省道金华市金东区仙桥金华银行地段时,与顾达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顾艳祝)发生追尾,后与王丽娟停放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达祥、顾艳祝受伤及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纯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娟违规停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达祥、顾艳祝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顾达祥因事故造成胸椎及左侧肋骨骨折、颈部损伤,为此住院治疗23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浙G×××××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曾纯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王丽娟停放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系昌达汽车销售公司所有。六、司法鉴定结论(法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91、1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顾达祥2015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致T1、3、4椎体压缩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共690元、营养费按60天共5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计算262284元、交通费936元、误工费按城标计算17964元、护理费按90天13500元、车损2485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3761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判令由被告曾纯、王丽娟、昌达汽车销售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挂号费收据一份;4、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5、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91、1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金华市婺城区丰格石业经营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临时居住证各一份、工资表十一份、薛桂英(到庭,金华市婺城区丰格石业经营部经营者)证人证言一份;7、交通费发票二页。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丽娟、昌达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纯辩称,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上次起诉已进行了庭审,被告有提交三份医疗费发票,合计15119.37元。其中2041元是原告自行支付,剩余款项13078.37元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该部分垫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曾纯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三份。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的分割由法院认定;针对原告诉请:医药费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的事实,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标准;营养费应按60元/天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考虑;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6755.22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12141元(80.94元/天×150天);5、护理费:8704元(150元/天×23天+142元/天×37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26750元(21125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车辆修理费:2485元;10、施救费:240元;11、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7315.22元。十、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曾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78.37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以曾纯、王丽娟各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昌达汽车销售公司系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与王丽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作为两辆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另一伤者顾艳祝表明自愿放弃分割交强险限额内其所享有的份额,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顾达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顾达祥提交的工资表经庭审查明系事后补造,且制表人薛桂英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实际用工人员与工资表上领款人的姓名存在出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华市婺城区丰格石业经营部上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169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予剔除。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800元。被告曾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78.37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鉴定费用后,余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直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浙G×××××号车、浙G×××××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达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6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浙G×××××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达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1.65元{(187315.22元-150元-186120元)×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浙G×××××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达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3.57元{(187315.22元-150元-186120元)×30%};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8716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顾达祥176044.85元,退还给被告曾纯11120.37元)。四、被告曾纯赔偿原告顾达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105元(150元×70%),款已履行完毕。五、被告王丽娟、金华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达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45元(15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顾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顾达祥已预交),由原告顾达祥负担487元,被告曾纯负担425元,被告王丽娟、金华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顾达祥已预交),由被告曾纯负担1428元,被告王丽娟、金华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