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保娣与巫强龙、付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娣,巫强龙,付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893号原告:杨保娣,女,1953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强龙,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付蕊,女,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保娣与被告巫强龙、被告付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被告巫强龙、被告付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045.0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巫强龙驾驶苏L×××××小轿车沿上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潭家边村交叉口时,与原告杨保娣驾驶由北往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巫强龙与杨保娣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杨保娣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付蕊是肇事车辆苏L×××××小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再次,肇事车辆苏L×××××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巫强龙、付蕊共同辩称,巫强龙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元,要求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巫强龙驾驶苏L×××××小轿车沿上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潭家边村交叉口时,与原告杨保娣驾驶由北往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巫强龙与杨保娣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杨保娣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2月15日,原告杨保娣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杨保娣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该肇事车辆苏L×××××小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是被告付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巫强龙与付蕊系夫妻关系。被告巫强龙因本次事故为原告杨保娣垫付4500元医疗费。对于以上事实,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主张为18001.88元(含被告巫强龙垫付的4500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门诊病历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00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天,以40元/天计算为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以3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以30元/天计算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合计770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认定护理费为67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以1500元/月计算为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单证明材料及庭审后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后勤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标准1500元/月,本院根据其实际年龄及工作性质,予以采信,同时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243.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4243.2元(40152元/年×16年×0.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5%的赔偿责任,故酌定为32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35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虽未提交维修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可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4745.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上述损失104745.08元的承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354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各项损失合计93743.2元;其次,超出限额的费用11001.88元的承担:根据被告付蕊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5%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杨保娣7151.22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杨保娣总计100894.42元。另,被告巫强龙在庭审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为原告杨保娣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该款项应从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巫强龙。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娣96394.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巫强龙垫付款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5元,由原告杨保娣负担864元,被告巫强龙、付蕊连带负担1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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