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伟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良,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及书记员李惠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夏伟良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铺村金头19号出发,后沿显化线由西向东行驶。9时37分许,被告人夏伟良驾车行驶至显化线1KM+600M路段时,在绕越逆向停于路边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过程中,与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徐某1发生碰撞,车辆侧滑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徐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伟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夏伟良应当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伟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伟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伟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伟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罗某、郭某、吴某、徐某3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监控视频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夏伟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伟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伟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伟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谷敏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