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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元富、张明林、刘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夏元富,张明林,刘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6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薛文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宁,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夏元富,男,生于1969年2月4日,住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被执行人张明林,男,生于1960年2月4日,住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被执行人刘志全,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住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元富、张明林、刘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6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夏元富应偿还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0784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计108993元;张明林、刘志全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夏元富、张明林、刘志全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夏元富、张明林、刘志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明林、刘志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刘志全、张明林给付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息1078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00元,计112993元;2.刘志全、张明林返还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垫支生活费12000元;3.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宁强县炬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遂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刘志全、张明林银行账户中划拨了126513元(张明林、刘志全分别为63256.50元,含申请执行费1520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1520元,由被执行人夏元富、张明林、刘志全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