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建设���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1516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大��,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天才,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向中铁十八局三分部承包了一段工程,并雇佣原告在该项目段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12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黄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不能提供被告丁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原告黄某某进行了释���告知,要求其提供被告丁某某的送达地址。但原告黄某某作出明确答复:法院不用查证被告丁某某的送达地址,其自身也不清楚。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还给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