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曹雪玮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38号原告曹雪玮,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曹家龙(系曹雪玮父亲),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范亚玲,女。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薛建中,男。原告曹雪玮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雪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家龙,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亚玲、冯吉,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6月7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及《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为:1、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曹雪玮,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二层商铺,建筑面积34.78平方米,总价为1,060,790元。2、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曹雪玮差价款40,690元。3、静安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曹雪玮非居住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37,685元,非居住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安装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100,000元,执照补贴100,000元,合计337,685元。4、公有房屋承租人曹雪玮(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曹雪玮诉称,被告组织的调解会是走过场,并未进行实质性的调解;原告未收到过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评估价格远低于周边同类房屋的市场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实地测量结果为准,另有10平方米阁楼应给予残值补偿;根据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第三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原告套型面积补贴;被诉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无法经营,安置方案不合理。原告请求撤销沪静府房征补(2016)1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制作的调解笔录如实反映了调解过程;评估分户报告单等材料均已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公房出租人已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及《补偿方案》均规定,公有房屋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的,不得给予居住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性质为商铺,原告能够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合法合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5年10月9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本市安庆路XXX号(部位:店面)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曹雪玮,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非居,根据《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记载建筑面积为20.1平方米。该被征收房屋营业执照持证人为曹雪玮。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68,50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已向曹雪玮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G-13-15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非居住)分户报告单》,曹雪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没有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专家组前往曹雪玮户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决定对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被征收房屋内无户口。根据《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如下:1、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1,101,480元(计算公式:68,500元/平方米×20.1平方米×80%);2、非居住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37,685元(计算公式:68,500元/平方米×20.1平方米×10%);3、非居住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安装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100,000元(计算公式4,000元/平方米×20.1平方米,低于100,000元按100,000元计算);4、执照补贴100,000元;5、协议签约奖(非居住)100,000元(4,000元/平方米×20.1平方米,低于100,000元按100,000元计算);6、搬迁奖(非居住)50,000元;7、全货币方式奖励费(非居住)450,000元。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二层商铺,建筑面积34.78平方米,评估单价30,5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60,790元。房屋征收部门因与曹雪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5月9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召集征收双方调解,公有房屋承租人曹雪玮出席调解会,但征收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6月7日,被告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静安区政府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关于对曹雪玮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委托征收协议、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作证、调解会通知、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被征收房屋摘录房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康苑地块评估均价结果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房源调剂联系单、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征收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曹雪玮与房屋征收部门经协商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征收部门遂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组织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了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系由经居民选举产生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已综合考虑影响房屋价值的各类因素,评估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鉴定,因原告户无人在家,专家无法进入房屋致鉴定终止,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及《补偿方案》之规定,被征收公有房屋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以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与公房出租人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记载,认定被征收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0.1平方米,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应当以实测面积为准,另有阁楼也应予以补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套型面积补贴,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以及《补偿方案》之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居住房屋应增加套型面积补贴,非居住房屋的补偿项目中不包括套型面积补贴。沪房管征(2014)243号文第三条规定的是应当按证计户进行补偿,并未规定应对非居住房屋给予套型面积补贴。此外,该条还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前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但不得给予居住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故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应给予非居住房屋套型面积补贴,系对该条文的误解,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产权调换房屋,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本案中,在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决定以商铺性质的异地房源安置原告,并无不当。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雪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雪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