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妙琼与温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妙琼,温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580号原告:黄妙琼,女,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温锦华,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黄妙琼与被告温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妙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上载明:“本人温锦华(身份证)因资金周转,在2013年1月1日借到黄妙琼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温锦华(印了指纹),2013年1月1日(印了指纹)。”立下借据后,原告将借款7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被告。一年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以生意失败、资金亏空为理由推搪至今。之后,经原告一年多来向被告催讨仍未果。由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且涉及其他债务已被多人另案诉讼。为此,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锦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记载:本人温锦华(身份证),因资金周转,在2013年1月1日借到黄妙琼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下指纹确认。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有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锦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妙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75元,由被告温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