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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彭正刚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刚,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初8号原告:彭正刚,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表人:吴本辉,该区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松,中共盐城市盐都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正刚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正刚,被告盐都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松、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正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由2.23亩变更为4.04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确权时,原告实际承包耕种面积4.04亩。原告的确权登记证书应为4.04亩。但被告却以收归集体作为机动田为由,侵夺原告土地承包权1.7亩,将原告的确权证书登记为2.23亩。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与被告方多次沟通交涉,要求归还扣减的承包地。盐都区政府相关部门及所辖学富镇政府白阳村委会,既不愿出示扣减原告承包地的政策法律依据,又不愿归还承包地。直至现在重新登记确权时,被告依然坚持侵权立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盐都区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983年,被告下辖的学富镇白阳村二组将离家较远、交通不便、地域偏僻的通称河北匡口31亩耕地,按劳动力分配给各户种植,原告分得该匡口0.35亩。另原告种植其他农户抛弃的耕地1.35亩。至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后,白阳村将上述31亩耕地连续发包他人至今,其土地承包金均用于该村二组造桥、修路等公益性事业。2.被告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早在1998年9月8日就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证书,且涉案土地一直对外发包给案外人承包。原告早已知道这一事实,但直至2017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颁发土地承包证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盐城市郊区学富乡渔荡村三组(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白阳村二组)将该组河北匡口31亩耕地,按劳动力分配给各农户种植,原告彭正刚分得该匡口0.35亩耕地。后原告又种植其他农户抛弃的1.35亩耕地。1998年9月8日,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彭正刚颁发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C041503047),载明彭正刚承包耕地2.23亩(注:不含河北匡口0.35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后,白阳村将该村二组河北匡口31亩耕地连续发包他人至今。1999年12月27日,学富乡渔荡村三组与该村四组王海签订《农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8年。次日,原盐都县公证处作出(1999)盐都证经内字第2120号公证书,对上述《农田承包合同》予以公证。2007年4月15日,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白阳村民委员会经该村二组村民会议决定并公开招标,与二组村民王强签订《农田承包合同》,由王强承包原渔荡村三组匡口31亩耕地,承包期为7年,即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同日,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农经服务中心、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以见证单位名义分别在上述合同书上盖章见证。2015年1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白阳村二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开招标,与杨建华签订合同书,由杨建华承包原渔荡村三组匡口31亩耕地,承包期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目前该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后彭正刚向所在村、镇反映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漏登记其河北匡口1.7亩地。2016年5月28日,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站致函白阳村民委员会,要求该村调查了解,按照1998年二轮承包确定的人地关系为基础,进行确权颁证,依法依规依程序处理矛盾。2016年6月3日,白阳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彭正刚称,1.土地确权重新登记以1998年确权登记为基准;2.二组河北匡口30亩农田,1998年申报为机动田(未确权登记),由组发包,收入用于公益事业;3.你1998年耕种面积与确权面积不符的原因在于河北匡口未确权,已申报为机动田。2017年2月7日,彭正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函、书面答复,被告提供的河北匡口1983年分田给各户明细表、涉案机动田对外发包合同、白阳村二组1998年二轮承包各农户登记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盐都县政府于1998年9月向彭正刚颁发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告知彭正刚诉权或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自1998年9月领取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已经知道土地承包面积为2.23亩,至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远远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并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上述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正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彭正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忠和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人民陪审员  李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