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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尹步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尹步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01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栋1005室。负责人谭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龙,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职员。被告:尹步海,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通公司)与被告尹步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920元,滞纳金4932元(暂算至2016年12月,之后的租金按2740元每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不再增加);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F×××××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租金为2740元/月,同时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后来长期拖欠租金至今。根据《甲乙双方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拖欠租金2192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8个月租金),滞纳金4932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尹步海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尹步海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登记证书、缴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7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南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尹步海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车牌号为苏F×××××、车型为帝豪EC71.8MT尊贵的车辆,租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租期为36期,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即当月7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每期租金为2740元,乙方交付首次金额2740元。合同中“声明”部分还载明,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实际履行合同租金金额大于租赁车辆市场价值,则以车辆市场价值的20%为准),如有超出,超出范围所拟定的任何相关合约均无效。上述合同所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的“甲方权利和义务”部分载明,在发生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等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责任”部分载明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2014年4月7日,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尹步海。合同签订后,被告尹步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5期租金(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所租赁车辆亦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另交付原告租车押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押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与被告尹步海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尹步海交付了车辆,被告尹步海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未能交还租赁车辆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对被告尹步海已付租车押金不予退还,同时要求被告尹步海支付租金、返还所租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至今仅支付25期租金即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租金,应当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同时,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实际交还车辆前,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未交还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可按双方原约定租金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车辆租金或占用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租金总额的20%,同时还约定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租车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原告现主张滞纳金未超过约定违约赔偿金额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尹步海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尹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号牌号码为苏F×××××的汽车一辆。三、被告尹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自2016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车日止的车辆租赁费或车辆占用费(车辆租赁费或车辆占用费以2740元/月计算)。四、被告尹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滞纳金49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573元,由被告尹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