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跃峰、贺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跃峰,贺漫,刘明小,梁省四,高建军,张利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115号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栋,系董事长。被告高跃峰,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贺漫,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明小,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梁省四,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高建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利清,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跃峰、贺漫、刘明小、梁省四、高建军、张利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二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4%,逾期产生依借款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率。被告三、四、五、六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约定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额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直至2017年3月22日仍欠本金49988.47元、利息14205.47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高跃峰、贺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88.47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14205.47元;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三、四、五、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高跃峰、贺漫、高建军、张利清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雅婷书记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