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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洪道友与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李慧、焦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道友,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李慧,焦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1452号原告:洪道友,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铜华,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25号东村3幢3层01室。法定代表人:李慧。被告:李慧,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文武,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洪道友与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李慧、焦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道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李慧、焦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道友诉称,其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000897D1389)约定:其向李瑞丽出借100万元(实际交付9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年息为18%/年,利息为当月支付。被告永贞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17日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002152D1690),其向李瑞丽出借60万元(实际交付5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年息为15.6%/年,利息为当月支付。被告永贞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份第十一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报酬的,由被告永贞公司在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代偿。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永贞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后再未支付。其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本金及利息均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7000元以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84427元共计1861427元2、被告焦文武、李慧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焦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0000897合同书一份,其中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借据,收据,担保代偿承诺函,借款人还款计划书,附件一资料表,客户确认函,客户权益保护声明。其中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永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000897D1389)载明原告向案外人李瑞丽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年息为18%/年,利息为当月支付,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显示借款人李瑞丽捺印,并盖有陕西卓盈通讯有限公司公章,本案原告签字,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庭审中提交同日三方借据、收据各一张。同日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代偿承诺函,对案外人李瑞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同日借款人还款计划书显示从2015年1月2日借款当日借款人应还款的数额,原告洪道友签订客户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原告洪道友亲笔签署的客户告知书,借款担保合同书以及借据、收据,并成为会员客户,并开通理财账户。原告庭审中提交同日客户权益保护声明载明,原告系陕西永贞担保有限公司的客户。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陕西永贞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0002152合同书一份,其中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借据,收据,担保代偿承诺函,借款人还款计划书,附件一资料表,客户确认函,客户权益保护声明,其中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0002152D6190)载明原告向案外人李瑞丽出借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年息为15.6%/年,利息为当月支付,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显示借款人李瑞丽捺印,并盖有陕西卓盈通讯有限公司公章,本案原告签字,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庭审中提交同日三方借据、收据各一张,同日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代偿承诺函,对案外人李瑞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洪道友签订客户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原告洪道友签署的客户告知书,借款担保合同书以及借据,收据,并成为会员客户,并开通理财账户。原告庭审中提交同日客户权益保护声明载明,原告系陕西永贞担保有限公司的客户。原告洪道友庭审中陈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分别向被告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当时业务员董玉侠转款98.5万元和59.2万元,业务员董玉侠庭审中陈述其扣除佣金外向被告焦文武转款98.2万元和59.2万,并告知原告该笔钱借予担保公司,对此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是“永贞借我的钱”。庭审中证人董玉侠作证原告洪道友不认识案外人李瑞丽,“借款担保合同是就是我和洪道友把钱借给公司再由公司借给第三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合同书相关内容及证人证言,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实际系被告焦文武,陕西永贞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款项均由焦文武收取。本院前期已受理类似案件多起,涉及原告在内的借款人数众多,金额较大,该借款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道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53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曼莉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