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心煦、韩光荣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心煦,韩光荣,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385号原告:韩心煦原告:韩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心煦,被告韩光荣儿子。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原告韩心煦、韩光荣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心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948.7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共计674天,以房款7707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85.83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如逾期交房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77075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但因被告房屋内部设施管线没有完成、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交付房屋。被告未予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948.7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心煦、韩光荣逾期交房违约金5194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