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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大商集团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消防超市与李绍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商集团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消防超市,李绍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消防超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佟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在先,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峰,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航,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大商集团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消防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绍峰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绍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李绍峰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审原告李绍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消防超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