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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宇飞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飞,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91民初629号原告:王宇飞,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王宇飞诉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超时工资49554元及2016年春节加班工资1895元,二者共计5144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到被告处入职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又多次续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21年6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16年1月6日,被告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改为“三班两倒”的工作制度,该工作制度的实施增加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使原告的工作时间大大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的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合理休息。此外,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假日春节继续工作,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均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加班报酬。故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故原告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的工资,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是2017年2月4日书面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相关通知。事实是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至6日请假期满后未按时上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我公司召开职代会,作出决议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口头通知原告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原告处,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费,但其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且未能证明我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请无相关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宇飞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实行标准工时制。后双方又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14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关于对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2016年1月6日,被告方在公司内部开始实行“三班两倒”的综合工时制;2017年2月4日,原告以工作时间超时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再去公司上班,2017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已超三天为由,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2月,原告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546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全年延时工资46509元及2016年春节加班工资1895元,两者共计4840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相应的工资。2017年3月20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份劳动报酬4066.2元;3、驳回申请人王宇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宇飞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均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工时制属单方行为,原告王宇飞作为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告王宇飞于2005年入职被告公司,劳动合同正常延续至2008年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6816.19元(6312.91元×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其未能就具体加班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宇飞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宇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816.19元;三、驳回原告王宇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宇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