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罗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罗云英,何太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204号。主要负责人:黄映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英,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太福,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仕杰及原审被告何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的上诉对其与何太福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没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何太福应为原审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和参与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的权利。除在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例外情形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的确定属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当无异议。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案涉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原审庭审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未严格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径行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且对本案实体裁判具有实质影响的案涉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可能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简云洪审判员 李 钧审判员 潘小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