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洪岩与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永浩、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岩,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永浩,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431号原告:张洪岩,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丁慎利,经理。被告:李永浩,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绪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洪岩与被告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建筑公司”)、李永浩、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张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绪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永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红砖货款519936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偿还全部款项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张洪岩和吉盛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李永浩签订了红砖购销合同,约定红砖单价0.48元。按照合同张洪岩共向李永浩运送红砖1958200块,红砖总价款计939936元,经张洪岩多次催要,被告已付款420000元,尚欠519936元,至今未付。另按合同约定如吉盛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拒不支付货款由建设单位凯龙房地产公司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张洪岩。赵东吉代表建设单位在合同书上签名。李永浩辩称,对张洪岩的起诉无异议,但该纠纷与吉盛建筑公司无关。凯龙房地产公司辩称,1.赵东吉在张洪岩与李永浩之间签订的红砖买卖合同的签字没有经过凯龙房地产公司的许可,该合同也没有凯龙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合同中的约定对凯龙房地产公司没有约束力;2.李永浩称这笔红砖欠款与吉盛建筑公司无关,是其本人的行为,故张洪岩和吉盛建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吉盛建筑公司和凯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完毕,双方发生的纠纷仍在诉讼中,即没有证据证明吉盛建筑公司在凯龙房地产公司有到期的债权,故张洪岩不能向凯龙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吉盛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永浩为吉盛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赵东吉为凯龙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6月7日,吉盛建筑公司与凯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吉盛建筑公司承建凯龙房地产公司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大街以西警民路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同日,凯龙房地产公司给赵东吉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刘春波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兹授权委托我公司总工程师赵东吉为我公司签署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与施工单位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重要文件及工程结算业务。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工程结算及文件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赵东吉。招标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春波(印章)。授权委托日期:2011年6月7日。”2012年5月1日,张洪岩作为甲方和吉盛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其内容为:“1.乙方订购甲方红砖150万块,单价为0.48元/块,甲方负责运输到现场及卸车;2.乙方在2012年5月17日先向甲方预交订金150000元,余款在丽都花园六层封顶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3.甲方负责供应并保证供应数量,每天保证供应5万块,并提供产品合格保证书,如果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应红砖,并且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要求而造成的损失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如果乙方不按期支付货款,由建设单位(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甲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张洪岩(签字)。乙方:李永浩(签字)。建设单位:赵东吉(签字)。日期:2012年5月1日。”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已于2013年1月27日交付使用。2016年12月5日,李永浩向张洪岩出具证明,内容为:“安图吉盛建筑安装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二道丽都花园工程款(红砖款)没有结清,待工程款下来后付清。项目负责人:李永浩(签字)。2016年12月5日。”另查明,2014年,因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吉盛建筑公司将凯龙房地产公司诉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李永浩作为吉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1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凯龙房地产公司给付吉盛建筑公司工程款75566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凯龙房地产公司退还吉盛建筑公司保证金600000元。凯龙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关于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2016)吉民终4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该诉讼至今尚未完结。凯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刘春波变更为刘金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红砖入库单、李永浩为张洪岩出具的证明、红砖购销合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65号民事裁定书、凯龙房地产公司给赵东吉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本院认为,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案件中,李永浩作为吉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在本案中,两次庭审吉盛建筑公司又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李永浩则称该纠纷与吉盛建筑公司无关,上述几点足以证实虽然李永浩名为第六项目部经理,但实为挂靠吉盛建筑公司建设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故2012年5月1日的红砖购销合同能够直接约束李永浩,而吉盛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对李永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张洪岩要求李永浩、吉盛建筑公司给付红砖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7日,凯龙房地产公司已授权赵东吉为该公司签署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与吉盛建筑公司的一切重要文件及工程结算业务,即赵东吉已得到了凯龙房地产公司关于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的概括授权,而2012年5月1日的红砖购销合同与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有关,由上所述吉盛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且合同中也有吉盛建筑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由凯龙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张洪岩的约定,该合同已涉及吉盛建筑公司与凯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故本院确认2012年5月1日的红砖购销合同包含在赵东吉为凯龙房地产公司签署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与吉盛建筑公司的一切重要文件之中,因此,2012年5月1日的红砖购销合同也能够直接约束凯龙房地产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吉盛建筑公司与凯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尚未完结,本院无法确认凯龙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吉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否高于本案标的,故对张洪岩要求凯龙房地产公司给付红砖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吉盛建筑公司迟延给付红砖货款,给张洪岩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张洪岩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红砖购销合同中约定红砖余款在丽都花园六层封顶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但庭审中张洪岩未能证明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六层封顶的具体日期。由于丽都-紫薇阁一期工程于2013年1月27日交付使用,故本院确认红砖货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吉盛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张洪岩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吉盛建筑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洪岩红砖货款51993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偿还全部红砖货款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9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