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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徐大忠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忠,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04行初5号原告:徐大忠,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97号。负责人:梁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骆海波,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付涔,该大队民警。原告徐大忠不服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2017)赣0104行初5号案件也为原告不服被告的(同地点另一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二案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忠,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骆海波、付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以下简称青云谱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分别作出(一)编号:360104-1912794587、(二)编号:360104-191279459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徐大忠于2017年2月22日8时29分和同年2月23日8时20分,在青云谱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87条第1项之规定,分别决定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徐大忠诉称,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原告的驾车行为进行拍照,并以此为依据对原告发出该处罚决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而青云谱路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点并没有向社会公示公告,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采取突然袭击钓鱼执法方式对原告进行拍照并处罚,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违法行为。请求判令撤销该二份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辩称,首先,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3月5日,在南昌日报已对青云谱路实施单向行驶的管制措施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告上告知,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予以处罚。其次,对于原告徐大忠提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应该向社会公告的问题,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已在2016年12月21日的新法制报上进行了社会公告。再次,被告在该路段醒目位置已经设置了各类交通标志标牌。原告徐大忠的机动车两次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原告徐大忠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徐大忠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徐大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制作的(一)编号:360104-1912794587、(二)编号:360104-191279459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对赣A×××××小型汽车违反道路单向行驶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经原告徐大忠签字确认。证据2、2013年3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南昌日报第七板刊登的《关于加强对梅湖景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证明:自2013年3月6日起青云谱路每日7:00-22:00实施机动车单向行驶的公告。证据3、2016年12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新法制报第六板刊登的《南昌市新增设的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的公告》,证明:青云谱路中段固定电子警察设置点位已向社会公示。证据4、青云谱路中段固定式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四张。证明:赣A×××××小型汽车违反单向通行规定,在2017年2月22日8时29分(二张照片)和同年2月23日8时20分(二张照片)被拍照的违法车辆照片及青云谱路设置了道路单向通行标志标牌。证据5:青云谱路地图。证明:涉案拍摄地点是青云谱路。证据6:青云谱路单向通行标志标牌照片(四张),证明:青云谱路沿线单行道路标志设置情况。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87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徐大忠对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二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我已交纳罚款,对证据2南昌日报单向通行通告,总的意思是7点到22点禁止通行,但是后面描述中有矛盾。禁止从南往北,又可以从南往北行驶。我的车辆就是这里经过,公告的内容自相矛盾,公告内容表明没有单向通行。对证据3,新法制报中公告监控探头在青云谱路中段,是一条线,按照规定需要路点表明交通监控设施在哪里。没法找到正式的地点,这个是一条线,并不知道终起点在哪里。公告在新法制报公告,这个报纸专业性很强,所以并不会去看此公告,无法让老百姓知道。我在交通便民官网上查询是否有公告,但是没有2016年12月的公告,最后一期公告是2016年9月份,没有青云谱路监控点。对证据4,拍摄地点无法证实是青云谱中段。对证据5,地图表明了青云谱路,没有表明青云谱中段是哪里,地图上没有墨香街。对证据6、青云谱路单向通行标志标牌都是今年新设立的。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4证明原告徐大忠所有的赣A×××××小型汽车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对原告徐大忠作出行政处罚;证据2、3证明交警部门已对青云谱路相关路段机动车单向行驶及安装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向社会进行了公告;证据5、6证明青云谱路相关路段设有单向通行的交通标志。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南昌日报第七板向社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梅湖景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决定自2013年3月6日起,对梅湖景区内的道路采取以下交通管理措施:一、青云谱路(昌南大道八大山人梅湖景区大门口至聚财楼门口段,每日7:00-22:00只允许机动车由北向南单向行驶;墨香街(聚财楼门口至迎宾大道路口段)每日7:00-22:00只允许机动车由东向西单向行驶。……三、请广大市民和机动车驾驶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违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2016年12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新法制报第六板向社会发布了《南昌市新增设的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的公告》,新增设204处固定电子警察点位向社会公示,其中:青云谱路中段设置了固定电子警察点位。2017年2月22日8时29分和同年2月23日8时20分,安装在青云谱路中段的固定式电子警察分别拍摄到车牌号赣A×××××小型汽车在青云谱路由西向东行驶,违反了上述通告及单向通行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1日,违章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徐大忠到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接受处罚,民警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证据进行了查询复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87条第1项的规定,对原告徐大忠分别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制作了二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60104-1912794587、360104-1912794598)。原告徐大忠分别在二份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徐大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徐大忠认可原告驾车被拍照都是在青云谱路,起诉状中写在青云谱南路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系书写错误,现予以纠正。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对原告徐大忠的纠正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因此,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具有对原告徐大忠交通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之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公开发行的南昌日报、新法制报上向社会发布《关于加强对梅湖景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南昌市新增设的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的公告》的行为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合法行为,通告和公告内容详细具体、地点明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加强对梅湖景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是在2013年3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就向社会公布的,而根据通告的通行规定,也为了提醒广大驾驶员,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还在梅湖景区大门入口处××了青云××路单行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牌。为了进一步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收集、固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提醒广大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又于2016年12月21日向社会公布了《南昌市新增设的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的公告》明确青云谱路中段为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将自动拍摄交通违法行为,且道路现场设置有单向通行标志标牌。原告徐大忠诉称青云谱路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点并没有向社会公示公告及通告内容自相矛盾,且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采取突然袭击钓鱼执法方式对原告徐大忠进行拍照并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固定电子警察拍摄照片直接记录了机动车的基本情况以及违法事实、违法时间、地点等信息。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根据固定电子警察拍摄照片认定原告徐大忠所有的赣A×××××小型汽车在青云谱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原告徐大忠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原告徐大忠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87条第1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民警在原告徐大忠表示确认交通违法事实后,遂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分别作出360104-1912794587、360104-1912794598号处罚决定书,该二份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即原告徐大忠签名、交通警察盖章,并加盖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印章,且向原告徐大忠进行了送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第三条第(八)项“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的规定,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对原告徐大忠上述违法行为分别一次记3分。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徐大忠诉称被告青云谱交警大队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大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案)合计100元,由原告徐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建斌人民陪审员  刘安康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