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哈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哈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住呼和浩特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梁某,女,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住呼和浩特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哈达,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中专文化,内蒙古信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苏晓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哈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内01刑终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石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人哈达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赵建东、苏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日13时左右,在本市新城区幸福小区北区8号楼3单元门前,被告人哈达与被害人赵某及其儿子赵某1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哈达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的面部,致使赵某跌倒头部着地受伤,经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头部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哈达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哈达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哈达赔偿:1、医疗费329368元,其中住院327044元,门诊744元,外部药1120元、防褥疮气垫费460元;2、护理费38004.2元(其中雇佣医院护工支付14400元、两名家属陪同护理即110.3元/天×107天×2人=23604.2元;3、营养费10700元;4、伙食补助费10700元;5、120救护费376.4元;6、病历复印费296元、家属住宿费2640元;7、残疾赔偿金567000元;8、出院后的护理费40251元/年×20年×2人=161004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71336.6元,并保留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哈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其当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是被受害人攻击后下意识进行的反抗。事发后哈达还让其未婚妻报警。警察来时哈达一直未离开现场,且如实交代案发过程,积极配合调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也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赵建东、苏晓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哈达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在主观心态上并非故意,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量刑;其让未婚妻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且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哈达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经济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3时左右,在本市新城区幸福小区北区8号楼3单元门前,被告人哈达与被害人赵某及其儿子赵某1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哈达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的面部,致使赵某跌倒头部着地受伤,经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头部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1(被害人赵某儿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30分左右其回到家中,后因楼上住户砸其家家门,其与父亲被害人赵某跟随砸门的人来到4号楼2单元东边的小区停车场,与砸门的男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架,住在其楼上的一名男子用拳头击打赵某,致使赵某摔倒在地的事实;2、证人张某(被告人哈达二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居住在本市新城区幸福小区北区口岸住宅楼4号楼5单元4楼东户的其母亲一家与3楼东户的被害人赵某家人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案发当日午饭后,其与家人下楼时,其弟弟即被告人哈达踹了赵某家的门,后赵某及其儿子赵某1追到8号楼附近,双方因此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架,后其看到赵某直直倒在地上,后脑着地,嘴角流血的事实;3、证人贺某(被告人哈达二姐夫)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哈达打了起来,后其看到赵某倒地不起的事实;4、证人薛某(幸福小区北区口岸住宅楼住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20分左右,其在家中听到楼下有人吵架,就从窗户向外看,看到楼下在7号楼和8号楼中间位置,两男两女和另一方(一名老头、老太太及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争吵,继而开始相互撕扯。13时30分左右,另一方的那名老头抓住其中的一个年轻男子不放,相互争吵,老头照着年轻男子面部打了一拳,紧接着那个年轻男子就照着老头的面部打了两拳,老头就倒在了地上,躺着没动的事实;5、证人孔某(幸福小区北区口岸住宅楼住户)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13时30分许,其听到楼下有人吵架,后从窗户向下看,看到一个老汉被一个年轻人一拳重重打在头上,直接倒地,后脑勺碰在水泥地上,口鼻出血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幸福小区北区口岸住宅楼住户)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听见楼下有人吵架,从窗户向下看,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小伙子吵架,当时老头从正面上去打小伙子,小伙子用拳头在老头的鼻子部位打了一拳,老头朝后就倒了,头部很重地磕在地上的事实;7、证人狄某(幸福小区北区物业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哈达家人与被害人赵某家人因为邻里纠纷产生矛盾的事实;事发当日其赶到打架现场,看到被害人赵某躺在地下,嘴角流血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呼)公(物)鉴(伤)字【2015】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头部损伤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5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证实被害人赵某右额颞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术后,颅骨缺损,脑软化灶,迁延性昏迷,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哈达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的事实;11、被告人哈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哈达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门诊诊治,并入住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右颞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颈2/3、3/4、4/5椎间盘突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015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0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1、左额颞顶、右颞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广泛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3、3/4、4/5椎间盘突出,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入院当日行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入ICU对症抢救,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9月24日转入脑外科,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44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27044.68元、外购药人民币1120元、外购防褥疮气垫人民币4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29368.68元。另支出120急救费用人民币371.8元、护理费(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人民币14400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296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均认可被告人哈达的家属为赵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赵某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2016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5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右额颞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术后,颅骨缺损,脑软化灶,迁延性昏迷,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需完全护理依赖。赵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现在家卧床休养,每日需依赖气管插管供氧维持生命体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发票、收条,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及其经济损失的事实。2、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收费收据,证实赵某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长期完全护理;赵某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整;3、结婚证、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某与赵某系合法夫妻关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哈达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达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哈达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哈达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29368元、120急救费用人民币371.8元(原告人主张376.4元,有票据证明的费用为371.8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296元,系已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主张的护理费,入院当日即2015年9月1日,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人民币40251元,按二人计算,1天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0.3元,予以支持;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ICU救治,无需家属护理,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脑外科治疗期间,应按二人计算,其中赵某雇佣护工一人实际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4400元,予以支持;另外一人,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人民币40251元计算,86天共计人民币9483.8元,予以支持;关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经鉴定其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人民币40251元,按一人计算,12年共计人民币48301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07006.1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住院107天,且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人民币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59941.9元,被告人哈达家属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核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哈达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哈达赔偿其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到外地治疗,故不予支持。对其所提的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哈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329368元、护理费507006.1元、营养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20急救费371.8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96元,共计人民币859941.9元,扣除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共计人民币8499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明国华审 判 员 白舒文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