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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长彩、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彩,谢某,廖检生,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29号原告:邹长彩,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廖永亮之妻。被告:廖检生,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永亮之父亲。被告:刘长秀,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永亮之母亲。被告:廖锦洲,男,201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永亮之儿子。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被告廖锦洲之母亲。被告:廖洋阳,女,201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永亮之女儿。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被告廖洋阳之母亲。被告:廖珊珊,女,201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永亮之女儿。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被告廖珊珊之母亲。原告邹长彩与被告谢某、廖检生、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被告廖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长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人民币54200.00元及利息;2.被告廖检生、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在继承廖永亮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4200元及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谢某的丈夫廖永亮向原告借款542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80天,即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逾期按借款本金5%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份,廖永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与廖永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借款期限未至,但由于借款人廖永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享有抗辩权,可以提前宣告借款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谢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检生答辩称,1、答辩人向法庭声明,答辩人自愿放弃继承廖永亮的遗产;2、答辩人廖检生、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54200元债务是否存在,答辩人不知情,如果存在也是廖永亮个人债务。被告谢某、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户关联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廖永亮向原告借款54200元,借期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逾期未归按月支付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廖检生质证认为,对借款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原件符合书证形式要件,足以证明廖永亮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检生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某、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廖永亮(已死亡)向原告借款542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长彩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元整(¥54200.00元),借用时间180天,即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逾期愿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约定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月利息5%。此据,借款人:廖永亮,360733199203043616,2016年9月19日。”由于借款人廖永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原告请求提前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廖永亮与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廖检生、刘长秀系廖永亮之父、之母;3、被告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系廖永亮与被告谢某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与廖永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与廖永亮生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廖检生、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借款人廖永亮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廖检生、刘长秀系廖永亮的父母,被告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系廖永亮的子女,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继承顺序人:配偶、子女、父母。又据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廖检生、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作为廖永亮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其在廖永亮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检生向法庭声明放弃继承廖永亮的遗产。本院认为,办理放弃遗产继承需要到公证机关办理放弃遗产继承手续,被告廖检生未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公证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既约定了借款金额5%违约金,又约定了月利息5%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关于逾期时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9日,因此,逾期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谢某、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归还原告邹长彩借款人民币54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廖检生、刘长秀、廖锦洲、廖洋阳、廖珊珊在廖永亮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邹长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金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