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太忠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被执行人陈太忠,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盱眙县。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太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已将被执行人陈太忠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陈太忠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太忠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暂无存款可供执行。已向盱眙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经同申请人谈话,申请人未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96088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德勇审判员 秦建峰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