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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6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鑫淼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7手机(价格认定为5942元)盗走。盗后销赃。查获后,追回赃款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郝某实施盗窃的视频截图;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