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全锋与宋培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锋,宋培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470号原告:刘全锋,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勇,河北魏县金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培强,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刘全锋与被告宋培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5000元工资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25日,被告欠下我25000元工资款,并给我写了欠条,说2015年底给我。不料到了2015年底,被告没能兑现其承诺。后又经过我和工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能支付欠我的上述工资。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宋培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于刘全锋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1、刘全锋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1张,内容:“证明今欠到工资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15年元月25日宋培强”;3、证人肖某、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宋培强未到庭对刘全锋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刘全锋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全锋在给宋培强做工程时,宋培强欠下刘全锋工资款共计25000元。2015年元月25日宋培强出具欠条1张,后经刘全锋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全锋为宋培强做工程时,宋培强欠下刘全锋25000元工资款并出具欠条,宋培强理应偿还25000元给刘全锋。综上所述,刘全锋要求宋培强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培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全锋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宋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鸣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不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