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与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26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新开发区第19幢(第三层东南),组织机构代码66850724-X。经营者:宁小红,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系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古鹤工业区B1幢3楼。法定代表人:贾柳青。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诉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唐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184928.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856元(利息暂自2016年7月17日计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为月结,2016年4月之前的货款被告都能按期支付,但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常有拖欠货款的现象发生,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4928.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订购合同3份;2.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送货单9张;3.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对账单1张;4.联兴顺塑胶手袋厂工作人员与乐提箱包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金额不予认可,对拖欠的货款金额不清楚。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未为其辩称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784.4元,并由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42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784.4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与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包产品。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结清2016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原告提交的4张送货单显示:2016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UV化妆包10000个(其中大号、小号各5000个),收货人签名为“罗”,送货单注有“货已收,细数未点,有无质量问题暂未知”字样;2016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医药包(大号)1032个、医药包(小号)4944个,收货人签名为“罗”,送货单并注有“货暂未收到……”字样;2016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餐包2000个(其中大号400个、中号900个、小号700个),并由陈东辉签收送货单;2016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UV化妆包(小号)5000个,收货人签名为“贾某某”(字迹潦草无法辨认);2016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车罩1800个,收货人签名为“贾某某”(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上述送货单为表明货物单价及总金额。原告主张2016年4月28日货款为48800元,2016年5月5日货款为47378.4元,2016年6月7日货款为46600元(含运费400元),2016年7月15日货款为24150元,2016年7月18日货款为18000元。上述货款合共184928.4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供应餐包2000个,货款46200元(其中餐包大号400个,单价27元/个,共计10800元;餐包中号900个,单价23元/个,共计20700元;餐包小号700个,单价21元/个,共计14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被告亦对送货单中货物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7日的运费400元;二、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8日、5月5日、7月15日、7月18日的送货单是否由被告签收;三、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柳青是否在电话录音中确认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原、被告对餐包运费有特殊约定,但没有书面约定,该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双方对运费并没有特殊约定,被告并未承诺承担运费。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仅有2016年6月7日产生运费400元,其他批次送货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运费,与原告陈述的运费由被告负担不符;其次,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送货上门,但双方也并未有书面约定运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协议运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2016年4月28日、5月5日、7月15日、7月18日的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的证据即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均提到这些货物的金额及数量,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柳青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提出该期间没有收到原告送的化妆包等,有悖常理,从电话录音看,上述几单货物是存在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清楚是否有订过这些货物。被告主张,与被告合作的工厂有多间,被告需要通过电脑进行对账进行区分,该对账行为无法通过电话进行,且被告从来未认可电话录音中原告提及的数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其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28日、5月5日、7月15日、7月18日共为被告送货138328.4元(2016年4月28日货款为48800元,2016年5月5日货款为47378.4元,2016年7月15日货款为24150元,2016年7月18日货款为18000元),提供了收据4张及录音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收据系其签收,并否认电话录音中确认了货款总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送货单中签名人“罗”、“贾某某”(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未能向法庭陈述上述两人真实姓名以供法庭核实签收人的真实身份,本院无法认定收据是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在陈述货物及货款金额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柳青多次用“嗯”表示确认原告陈述的金额;被告主张“嗯”并非确认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金额较大,货物种类较多,双方对账应当审慎,对货物的金额及数量确认应当有明确表述,不应当单方面认为对方已经确认或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从双方之后的录音记录来看,双方最终也未就被告应付的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柳青在电话录音中确认存在未付货款的事实,无法认定贾柳青在电话录音中确认应付货款为18492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贾柳青已经在电话录音中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84928元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7日货款462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支付货款4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6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为2058元,诉讼保全费1474元,合共3532元(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负担2677元,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中山市乐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或迳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兴顺塑胶手袋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可任杨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