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朝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伟,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朝伟乘坐从洛阳开往汝阳的长途汽车时,在该车上趁辛某不备,用随手携带的刀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2500多元现金盗走。庭审后,陈朝伟家属退赔被害人25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朝伟在伊川县水寨镇一饭店内被侦查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朝伟供述;被害人辛某陈述;证人段某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陈朝伟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伟在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朝伟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朝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