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自波与朝阳县柳城街道南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波,朝阳县柳城街道南大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883号原告李自波,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柳城街道南大营子村第*组。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南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南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石小威,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稀学,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告李自波与朝阳县柳城街道南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营子村委会)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间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波,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稀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波诉称,被告欠我借款6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并负担利息。被告村委会辩称,欠原告建设市场折款5500元及劳动报酬500元属实,但现无力偿还,法院判决合法我们服从。经审理查明,原朝阳县柳城镇南大营子村委会,委托原告李自波自筹资金建农贸市场,市场建成后由原告负责管理,双方协议管理期限届满后,经对集贸市场由原告集资建筑的摊位等设施进行价格折算后,村委会应补偿原告折价款5500元;另外,原告经村委会委托分配该市场的摊位等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00元。以上两笔欠款均有往来账目,欠条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同或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应当履行给付拖欠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欠款的利息,因欠条中并未约定给付利息的内容,故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证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被确认的时间确定,即从2003年1月1日起,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南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自波人民币6000元,并负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6000元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事实上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朝阳县柳城街道南大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