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常光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常光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27号瑞和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志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光华,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称上诉人拒收相关诉讼材料,并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常光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常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89501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瑞和公司在承建河南裕鸿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期间,该公司河南裕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常光华经协商一致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分别由常光华和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周玉良签名。协议约定由项目部将该裕鸿商业广场14#楼的泥水工程以净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另就价款结算、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中,因项目部不能及时供应建材原因造成常光华施工队窝工不能及时按协议约定完工,工程延长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项目部派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按照验收确认的工程量,项目部向常光华出具工程结算证书一份,确认共应向常光华支付劳务费947507.1元,扣除常光华前期借支的467651元,尚欠常光华劳务费479856.1元未付。2016年1月18日,经常光华申请,项目部又向其支付劳务费290354.68元,并于当日向常光华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下欠劳务费189501.42元。该款后又经常光华多次催要,瑞和公司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常光华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瑞和公司支付下余款项189501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本案在诉讼中,瑞和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常光华转账付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瑞和公司在承包建设河南裕鸿商业广场工程期间,为完成施工任务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从事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瑞和公司享受和承担。项目部与原告常光华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常光华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项目部亦应依约向常光华支付劳务费。该项目部欠常光华劳务费189501.42元有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结算付款后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项目部应按约定的方式向常光华支付劳务费,但虽经常光华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除应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外,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常光华向该院提出要求瑞和公司支付189501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瑞和公司拖欠其189501.42元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但该公司在诉讼期间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应予扣除。常光华要求瑞和公司赔偿其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该院按照瑞和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地址向该公司寄送相关诉讼材料却遭到拒收,依法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至该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交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远远超过了答辩期间,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光华劳务费89501元,并应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按照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地址向该公司寄送相关诉讼材料却遭到拒收,依法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至该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交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远远超过了答辩期间,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