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秀彭、刘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秀彭,刘彦娟,赵峰,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7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秀彭,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彦娟,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峰,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娟,女,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韩秀彭、刘彦娟、赵峰、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秀彭、刘彦娟、赵峰、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秀彭、刘彦娟偿还借款本金94958.47元;2、被告韩秀彭、刘彦娟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10‰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10‰上浮50%,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罚息以本金99999.98元,按月利率10.10‰上浮50%,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罚息以本金94958.47元,按月利率10.10‰上浮50%,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赵峰、张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7日,韩秀彭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宫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农信借字(2010)第1403015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韩秀彭,贷款人宫里信用社;韩秀彭向宫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韩秀彭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赵峰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韩秀彭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赵峰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2月15日,宫里信用社向韩秀彭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0元,韩秀彭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利率10.10‰。借款到期后,韩秀彭于2013年2月7日还款0.02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5041.51元,共计还款5041.53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韩秀彭与刘彦娟、赵峰与张娟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韩秀彭、刘彦娟、赵峰、张娟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韩秀彭、刘彦娟、赵峰、张娟的身份证(复印件),韩秀彭与刘彦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0年2月27日,韩秀彭与城区信用社签订(宫里)农信借字(2010)第14030156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韩秀彭,贷款人宫里信用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按月结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韩秀彭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赵峰作为债务人韩秀彭的保证人与宫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2月15日,宫里信用社向韩秀彭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韩秀彭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利率10.10‰。借款到期后,韩秀彭于2013年2月7日还款0.02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5041.51元,共计还款5041.53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时韩秀彭与刘彦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宫里信用社分别与韩秀彭、赵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宫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韩秀彭向宫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韩秀彭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韩秀彭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新泰农商行要求韩秀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韩秀彭、刘彦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新泰农商行主张刘彦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峰与宫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韩秀彭与宫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赵峰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泰农商行以赵峰、张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娟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秀彭、刘彦娟追偿。韩秀彭、刘彦娟、赵峰、张娟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彭、刘彦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958.47元;被告韩秀彭、刘彦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10‰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10‰上浮50%,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罚息以本金99999.98元,按月利率10.10‰上浮50%,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罚息以本金94958.47元,按月利率10.10‰上浮50%,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韩秀彭、刘彦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赵峰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秀彭、刘彦娟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韩秀彭、刘彦娟、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