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22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7135355X6。法定代表人:舒贤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裕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97851397A。法定代表人:代晓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成小红,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00000元、53度红赤渡1935红瓷瓶酒288件、53度红赤渡10年陈酒240瓶。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应交付的成品酒已经交付,尚欠的2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被执行人定于2017年11月18日前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古蔺县红军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已经履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朱红艳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