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雅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雅波,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至5月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雅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雅波于2017年5月8日7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五星幼儿园门前,因东湖派出所民警王某、刘某欲将扰乱幼儿园秩序的张某带至派出所时,对民警王某、刘某进行阻挠撕打,将民警刘某抓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肩及左臂皮肤挫伤30.0平方厘米已构成轻微伤。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李雅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壹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雅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雅波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易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警受伤照片;鉴定意见: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雅波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雅波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雅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