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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军元与雷益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元,雷益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02民初1613号原告:张军元,男,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雷益民,男,甘肃省酒泉市人,现已故。原告张军元与被告雷益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72601元、纯利润1817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从事硫酸运输生意的合作伙伴。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酸车投资意向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硫酸专用车两台,主要承担瓜��县硫酸厂至国营四0四厂的硫酸长期运输。其中:×××号硫酸专用车,付车款80000元,加其他投资合计158904元;京A-68**号硫酸专用车,付车款80000元,加其他投资合计127643元。两台硫酸专用车共计投资286547元,原告投资215875元,被告仅投资70672元。同时,双方约定投资不分多少,风险各担50%。2010年11月24日,双方对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运输硫酸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总收入为113296元,总支出为76945元,纯利润为36351元,利润由被告保存,还协商确定两台硫酸专用车每人一辆,被告再支付原告投资款72601元。根据约定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18175.50元、投资款72601元,但被告以暂时无能力支付为由进行推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在诉讼中死亡,导致本案被告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退付原告张军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孙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