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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奇弟与赵帅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弟,赵帅程,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3468号原告杨奇弟,男,44岁,汉族,司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琪,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帅程,男,41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临河物流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陕路巴运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澍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青,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边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6058.8元,误工费66596元,护理费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8元,车辆损失费56335元,拆装费及停车费4500元,交通费1878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280933.8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对其它事项均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5月14日5时13分许,被告赵帅程驾驶蒙LXXX**(蒙LXX**挂)号解放牌轻型低速平板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49公里加870米处,与前方行车道内原告杨奇弟驾驶的冀A109**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驶下路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帅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属合法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后经该医院建议转四原告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诊。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1520.7元,门诊医疗费14003.1元;另因鉴定支出检查费535元。原告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有该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医疗费,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伤残鉴定情况:就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通过人民法院组织双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奇弟颅脑及周围神经损失属X级伤残。2、左侧肢体损伤属X级伤残。3、依照(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两处伤残增加5%,综合计算赔偿指数应按15%计算。4、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故原告请求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具有合法性,且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即误工期为180日你,故误工费为31966元(64820元÷365天×180天)。五、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均认可、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日,因原告已在本院作出的(2016)内0823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4190元的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2616元(41405元÷365天×60天-419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因原告已在本院作出(2016)内0823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3800元的营养费,应予核减,故营养费为2200元(100元×60天-3800元)。八、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被扶养人生活费:7978元。原告父亲杨记山,出生于1935年10月27日,现年82岁,原告母亲邓秀英,出生于1940年6月28日,现年77岁,该二人共有2个儿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广元市朝天区蒲家乡元西村村民委员会、广元市朝天区蒲家乡人民政府、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沙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二人均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5年计算,即10637元×5年÷2人×15%×2人=797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一、财产损失费:原告的冀A109**号车辆,由原告申请,通过人民法院组织双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冀A109**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失56335元。(2)、冀A109**轻型普通货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市场价值34966元,车辆残值2520元。应按全损计算,故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应为32446元。十二、交通费:1878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住宿费:4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支持。十四、拆装费及停车费:4500元。因鉴定需拆解车辆,故拆解费及停车费用的支出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五、鉴定费:43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3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属上述规定范畴,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六、车辆及保险情况:冀A10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杨奇弟。蒙LXXX**(蒙LXX**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巴运临河物流二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帅程,被告巴运临河物流二分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巴运物流二分公司投保了内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内0823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咋i叫抢先项下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4190元,在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5810元及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被告巴运临河物流二分公司在内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73194元,下剩426806元。十三、赔偿情况:被告赵帅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5312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赵帅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帅程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巴运临河物流二分公司因系被告赵帅程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与被告赵帅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赵帅程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巴运临河物流二分公司因内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该公司同意在该内保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上述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赵帅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赵帅程的垫付款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58.8元,误工费31966元,护理费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费32446元,拆解费及停车费4500元,交通费1878元,住宿费400元,共计2101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78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102314.8元由被告巴运临河物流二分公司在内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巴运临河物流二分公司与被告赵帅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退还被告赵帅程垫付款53120元。以上一、三项赔偿款、退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1228元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巴运临河物流二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173元及鉴定费2100元,超标的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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