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洪军与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军,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号原告(被告):唐洪军,男,汉族,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被告(原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章德,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尚剑,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阴海涛,男,,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被告)唐洪军与被告(原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商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洪军、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海涛、周尚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唐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11天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634.48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551.73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工资差额21000元;五、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责任金20000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支付工资占用利息5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08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4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到2016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合同履行期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先后调整,但被告至合同届满都是向原告每月支付850元的工资。与此同时,原告至今都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及节假日休假。同时,被告变相违法收取原告20000元责任金无偿使用。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至合同届满,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正当;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节假日休假,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工资;对被告违法收取的所谓责任金,被告应依法退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商旅公司辩称: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限内的时候,唐洪军就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且无合法理由,已被劳动仲裁机构驳回。唐洪军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商旅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向唐洪军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其工资标准和劳动待遇均高于以前劳动合同约定,目前唐洪军并未向商旅公司续签劳动合同。1、2、3合并答辩: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是唐洪军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由商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合同到期后,商旅公司以高于原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并通知唐洪军,但唐洪军至今尚未与商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旅公司不应当支付唐洪军经济补偿金,唐洪军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商旅公司属于出租客运行业,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应当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商旅公司先后于2012年、2014年和2016年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均得到成都市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根据不定时工作制的要求商旅公司可以采取弹性工作方式实行轮休、换休,唐洪军经营的车辆实行的是一车辆人制,即一辆出租车由两名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实际工作时间每个月15天,远远低于法定的21.75天的要求,因此要求商旅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双方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轮休调休。4、关于补交工资差额的问题,答辩意见如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收益提成三部分构成。基本工资为850元、奖金月200元、年度考核奖为1000元、收益提成为每月驾驶员交够公司定额管理费和约定由驾驶员承担的运营成本外的全部收入均由驾驶员所得。因此不存在工资补差的问题。5、责任金已经退还,双方合同约定责任金退还时没有利息,且唐洪军在收取商旅公司退还的责任金20000元时也并没有要求退还利息。补充说明一点:年休假工资在劳动合同第12条第二款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与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互为依存并相互解释,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9.2.2条第十一款约定,乙方可以将一年中任意一个月里的未完成法定工作天数抵作乙方的法定带薪年休假的天数,甲方不扣除该月乙方因未达到法定工作天数的工资。乙方实际每月工作天数为15天,每个驾驶员少于法定工作日6.75天,每名驾驶员可以以未完成法定工作天数抵作乙方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公司每月也未扣减驾驶员当月的基本工资,所以我方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原告)商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年休休假工资689.66元;二、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服装费人民币42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移交检测费人民币5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磨损费用人民币83050元;六、判令被告退回已领取原告的每日定额返还款人民币24915元;七、判令被告因擅自加班加点使用原告车辆而应当支付原告的车辆使用费和加班加点的营收及安全风险等费用人民币444000元;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出租车经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出租车给被告按照约定进行营运。但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且被告尚在原告处就职的情况下,被告解除合同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企图获得非法利益。被告擅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出租车经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唐洪军为证明商旅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变相违法收取责任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商旅公司对唐洪军实行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唐洪军工资结构总收入与个人工作实绩挂钩,唐洪军的工资收入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拟证明唐洪军工资收入不应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2.银行流水,拟证明唐洪军自劳动合同签订至届满,领取的工资一直为签订合同时的最低工资850元;3.工资差额测算表,该证据系商旅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拟证明商旅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4.天府早报一份,拟证明商旅公司承诺降低规费,但一直没有履行;5.《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及收据,拟证明商旅公司以合同形式变相违法收取责任金20000元。被告(原告)商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的计算及组成标准,唐洪军工资并不固定,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奖金以及缴纳规费后的运营收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此证据反映的仅仅是基本工资,没有包含奖金和营运收入,驾驶员的实际收益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证据3系商旅在仲裁中按照基本工资850元的标准进行测算,未包含其他收入,不能证明商旅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证据4的内容系媒体行为,商旅公司并无降费的决定,唐洪军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20000元已经全部退还被告,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且退还时唐洪军并未要求利息,现在主张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商旅公司并未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原告)商旅公司为证明其并无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且无须向唐洪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经济方案告知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批准成都市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函》成人社函(2012)17-285号、(2014)17-25号、(2016)17-108号,拟证明驾驶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一辆车由两名驾驶员轮换驾驶,驾驶员的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加安全质量服务奖加超额提成,驾驶员实际工资已经超过成都市规定的最低工资;2.参保缴费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商旅公司依法为驾驶员购买了社保;3.成都市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2011年46号通知,拟证明税务机关对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照每辆每月100元征收,即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收入应为4000元;4.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商旅公司已告知唐洪军愿意以高于原标准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唐洪军并未与商旅公司续签;原告(被告)唐洪军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且载明了工资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争议和内容无关,《补充协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证据2不能达到商旅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部分内容模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并未签字,是公司邮寄的,唐洪军并未在该地居住,此行为系公司回避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唐洪军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应作为证据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被告(原告)商旅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和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洪军的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唐洪军在劳动合同届满前提出仲裁申请,存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商旅公司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均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3.《劳动合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唐洪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面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商旅公司支付违约金、车辆移交检测费、车辆磨损费、工作服装费,并退回已领取的每日定额返还款,且唐洪军已休年休假。原告(被告)唐洪军认为证据1确系唐洪军提出,但因商旅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证据2无商旅公司的申请书,不予质证,证据3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商旅公司并未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唐洪军作为乙方(驾驶员),与商旅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第三条约定:甲方所述出租汽车采取一车两人制的经营模式,乙方自行确定一车两人制的经营模式下的共同营运人并按与乙方签订的《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以下简称:《经济合同书》)及《对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营收任务,承担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驾驶员岗位职责,完成规定的营运工作任务。第六条约定: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完成法定的工作时间和约定的应收定额的前提下,自行安排休息和休假时间,严禁超时和加班加点。第七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乙方工资结构总收入与个人工作实绩挂钩。乙方的工资收入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符合经济补偿金情形的,经济补偿金按照850元乘以经营年数计发。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邮编、联系人及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在变更后三日内及时告知甲方…”。合同尾部有商旅公司的签章和唐洪军的签字捺印,唐洪军签字下现住址填写为“成都市成华区****”,信函制定送达地址和收件人填写为“(同上),唐洪军”。同时,2011年12月2日,商旅公司作为管理人(甲方),与唐洪军作为责任人(乙方),签订了《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的运营车辆车辆使用期限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一致,第5.3.1条约定: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5.3.2条约定:驾驶员工资收入=基本工资+安全质量服务奖+超额提成,其中超额提成是指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应交甲方的经济定额后的剩余部分。5.4.1条约定:乙方与其共同营运人分别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出租车和出租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及出租车营运证照的责任金人民币20000元,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解除或终止)一个月后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第10.5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提前解除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车辆进行检测,不合格的必须进行维修直至检测合格,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1)、检测和维修费用……(3)、车辆磨损总费用,其计算公式如下:车辆磨损的总费用=每月车辆磨损费3000元*已履约的月数;(4)、乙方向甲方缴清欠款(含滞纳金),同时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0000元。第13.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甲方有权收取为乙方定做的工装成本价420元/套。2011年12月2日,商旅公司(甲方)与唐洪军(乙方)签订了《对的补充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共同遵守。第5.4.2条约定:乙方自愿用闲置资金提前向甲方交付营收经济定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提前向甲方交付营收经济定额人民币20000元整。乙方在提前向甲方交付了该应收经济定额后,乙方按下列约定向甲方缴纳营收经济定额:(1)第一年:每人按12106元/车/月,(2)第二年:每人按12106元/车/月,(3)第三年:每人按11802元/车/月,(4)第四年:每人按11498元/车/月,(5)第五年:每人按11498元/车/月。第9.2.2条(10)约定:……不得擅自加班加点;如乙方擅自加班加点而又对甲方主张加班加点费用的,乙方按每加班1小时人民币250元的标准支付甲方车辆使用费和加班的应收及安全风险费等费用。(1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乙方可将一年中任意一月的未完成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抵作乙方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甲方不扣除该一个月乙方因未达到法定工作天数的工资。上述合同签订后,唐洪军即到商旅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商旅公司收到唐洪军车辆及设施设备和安全服务质量责任金2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合同终止后一个月,无欠款,无息退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20000元商旅公司已退还给唐洪军。同时,依照《补充协议》5.4.2条的约定,唐洪军向商旅公司提前支付营运经济定额20000元。商旅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每月定额发放基本工资850元。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成人社函(2012)17-285号、(2014)17-25号、(2016)17-108号同意商旅公司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中,成都市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2011年11月9日向各出租车公司下发了《关于调整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定额的通知》,告知对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每辆每月100元征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7月7日,唐洪军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商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3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075.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551.73元,退还责任金2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00元,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1000元。2016年8月1日,商旅公司也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书》,请求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工作服装费人民币420元、车辆移交检测费50元、车辆磨损费83050元、支付反申请人加班时间车辆使用费444000元。8月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3183-3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商旅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12月1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二、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退还申请人安全责任金2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6年12月20日送达了唐洪军。2016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出具(2016)成华民证字第4412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万心童及申请人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海涛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来到成都市****邮政支局,由阴海涛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唐洪军(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寄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与邮寄给唐洪军《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唐洪军驾驶员:你驾驶的川****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将于2016年12月13日到期,同时,本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将届满。鉴此,本公司通知你:本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济经济合同》到期后,本公司决定继续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续签的劳动合同》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与原《劳动合同》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总体上提高了你的工资薪酬。…请你于2016年12月13日前按本公司要求与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否则,视为你放弃…。”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背面《续签合同出租车经营方案及费用分担、工资报酬告知书》中载明驾驶员待遇为公司发月基本工资1050元、安全及服务质量考核月奖200元,超出运营定额部分为绩效工资,驾驶员交纳的营运经济定额承包费为每月10341元/车/月(340元/车/天)。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法采信了《劳动合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成人社函(2012)17-285号、(2014)17-25号、(2016)17-108号、《公证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收据、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针对双方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结合仲裁裁决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商旅公司是否应当向唐洪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唐洪军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解除与商旅公司的劳动合同,但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唐洪军在提起仲裁申请后至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期前,未将车辆移交商旅公司,且仍然正常运营并按照双方约定向商旅公司缴纳营收经济定额,商旅公司亦按约向唐洪军支付工资,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劳动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13日之日期满终止,商旅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于唐洪军提起仲裁申请之时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9日商旅公司向唐洪军以《劳动合同》约定信函指定送达地址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明确载明总体上提高了工资薪酬,且从《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背面所附的《续签合同出租车经营方案及费用分担、工资报酬告知书》载明的驾驶员待遇和缴纳营运经济定额承包费来看,确系提高了原约定条件,但唐洪军未与商旅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唐洪军认为商旅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的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标准,本院认为商旅公司与唐洪军签订的《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员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安全质量服务奖及超额提成组成。虽该合同名为“经济合同书”,但与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相关工资的条款对应,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相关工资约定的补充。本案中唐洪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基本工资的具体金额,未就营运定额外收入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出租车营运业的行业特性,出租车营运收入系由出租车司机先行收取,再将其中约定定额部分缴至公司,定额外部分按照约定自留。营运定额外收入系由唐洪军直接收取,故举证责任应由唐洪军承担。而唐洪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低于成都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洪军仅提交部分工资的金额,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唐洪军要求商旅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商旅公司是否应当向唐洪军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商旅公司与唐洪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唐洪军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商旅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唐洪军从事的岗位即出租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关于唐洪军认为该函应当公示并告知所涉及岗位的劳动者,而商旅公司未公示并告知因此不应当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意见,商旅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唐洪军要求商旅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洪军要求商旅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商旅公司是否应当向唐洪军年休假未休工资的问题。商旅公司主张唐洪军每月只工作15天,折算为标准工时制的每月21.75天的工作时间还差6.75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唐洪军的带薪年休假作了安排,即唐洪军可将一年中任意一个月的未完成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抵作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且商旅公司并未扣除唐洪军该月未工作的工资,因此,劳动者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旅公司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不因双方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而丧失带薪年休假的待遇,且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存在商旅公司所主张唐洪军每月未完成法定工作时间天数的情形,因此,商旅公司并未安排唐洪军享受带薪年休,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时间为1年,唐洪军主张本案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此情形,该意见不予支持,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商旅公司应当支付唐洪军7.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洪军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但唐洪军应当清楚自己的实际收入,因此其请求以成都市最低工资1500元为计算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商旅公司应向唐洪军支付年休未休假工资1034.48元。四、商旅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唐洪军责任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唐洪军认可商旅公司已将责任金20000元退还,因此对于唐洪军要求商旅公司退还责任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出租汽车经济合同书》的约定及收据上注明的信息,该责任金为无息,故本院对于唐洪军要求商旅公司支付责任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唐洪军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工作服装费、车辆移交检测费、车辆磨损费、车辆使用费和营收及安全风险费用、退回已领取原告的每日定额返还款的问题。因商旅公司已于2016年8月11日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向我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我院裁定准予撤诉。故商旅公司在本案中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洪军未休假年休工资1034.4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唐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成都商旅出租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