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富吉电线厂与深圳市浩之天电子有限公司周国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富吉电线厂,深圳市浩之天电子有限公司,周国军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819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吉电线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东宝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67061968。投资人魏源淇。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浩之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裕路142号908(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6105885072。法定代表人周国军。被告周国军,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上列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票据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6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签发空头支票赔偿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涉案票据被退票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深圳市浩之天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票据款60000元属实。被告深圳市浩之天电子有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国军系该公司的股东,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浩之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吉电线厂支付票据款6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票据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国军对被告深圳市浩之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任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