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景军与李炳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军,李炳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888号原告:王景军,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星,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景军与被告李炳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及被告李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后岗头居委0066号1号楼二层楼房的房屋一间(面积为25.2平方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400元及评估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购买了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后岗头居委的位于后岗头居委0066号1号楼的二层房屋一处,面积为453.6平方米。后通过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侵占了原告所有该楼房二层中的1间,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较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炳星辩称,2006年9月8日,答辩人与后岗头村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两层沿街楼,详见合同。被答辩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应当判决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后岗头居委的居民。2003年左右,后岗头居委开发了位于其居委内解放路南侧的沿街楼。2003年12月20日,原告向居委交款100000元,次年12月24日又交款50000元,购买了该沿街楼中的部分房屋,共二层,面积为453.6平方米。2006年9月8日,被告向居委交纳50000元,购买了上述沿街楼中的三间,上下两层,并于同日接收。原、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被告占用的房屋为一层一间,二层两间,其中二层西间位于原告房屋最东一间一层的正上方。2008年10月13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座落于后岗头村0066号1号楼,房屋分层平面图显示原告房屋为二层结构,一二层垂直相对,无错位。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向本院提交由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发票一张,以证实涉案的一间房屋在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产生租赁价值44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亦未表示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原告取得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后岗头居委0066号1号楼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有临沂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占用原告第二层西边第一间房屋已取得原告同意,系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房屋租赁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观点,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房屋的原始状态,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景军要求被告李炳星返还房屋,并赔偿其租赁损失44400元,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景军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后岗头居委第0066号1号楼第二层东第一间的房屋;二、被告李炳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军房屋租赁损失44400元及评估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蕾 来源:百度“”